(2016年4月1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和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益,发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根据《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社会各方面提出的和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负责起草和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
拟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由法工委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审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
通过后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经常委会党组报请市委批准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法工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法规案的提案人和起草主体,经法制委审查通过后,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联名的代表。
向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是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五名以上联名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法规案的起草主体可以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上述主体委托、组织的相关部门或者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
起草主体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确定承办人,并对相关工作作出安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案人向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按照大会会议议程和《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案人向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依照本规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是否提请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常委会决定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向提案人予以说明。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和起草主体确定后,提案人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经常委会法工委初步审查,法制委通过,报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法制委统筹、组织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工作。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相关法规案的起草工作。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完成后,提案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向法工委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同时提供相关上位法规定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九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十五日内,由法工委初审,形成书面审查意见,经法制委通过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后,在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由常委会党组报请市委批准。
第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一次至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具体审议次数,需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进度和各方面意见统一程度,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到会进行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未通过的,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承办人应收集、整理、归纳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法工委初审后,提交法制委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十四条 法工委负责将修改后形成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旗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同时,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法工委对征求到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法制委通过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按照第一次审议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审议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进行咨询、听证、论证、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地方性法规的起草进行调研。
第十八条 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后,按照会议要求,法工委负责具体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法工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日期。
第二十一条 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常委会公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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