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效发挥国有资产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法律法规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第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行使监督权,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对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等方式对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监督,
并不断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三)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四)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应每年编制国有资产负债表,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
(八)国有资产处置、转让、融资等情况;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市人民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审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意见,并按规定时限将落实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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