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2日乌兰察布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0月21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和《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旗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报送机关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连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说明和其它有关材料一式5份,同时报送相应材料电子文本。
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在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分送、转办、存档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未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和相关工作,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
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要求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专家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也可以书面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提出纠正建议。
(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三)制定机关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不予纠正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撤销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反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需要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纠正,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说明,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纠正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审查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形式告知依法报送备案的机关及其他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定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将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归档保存,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的属于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或者审查要求,其具体办理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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