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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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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7-07-25  作者: 字号:[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18日乌兰察布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13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加强法治乌兰察布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本级预算的调整和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六)事关全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重大措施;                                                               

(七)确定本市市徽、市树、市花等本市重要标志;                                          

(八)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政府投资新增的重大项目;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预算之外,市人民政府出资和国有投资的重大项目以及投资预算的调整变更情况;                    

(六)住房、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市人民政府以各种形式融资的投资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    

(九)环境污染治理重点工程、生态环境治理重点工程和生态保护重点工程实施情况;特别重大、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十)年地下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大用水项目;

(十一)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灾害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三)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授予国内外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或者报告事项的提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的形式提出,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它有关数据。

第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之日起,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不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在两月之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认真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执行和处理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第十二条  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越权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文章引用:http://www.eanetsoft.com/regulations-29-19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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