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咨询顾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立法咨询顾问人选采用单位和组织推荐、个人自荐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并提出初选意见,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通过,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咨询顾问的聘任,采用定期聘任和专项聘任方式。定期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人员为10-20人。专项聘任根据立法工作实际需要,随时聘任。聘任的立法咨询顾问由常委会颁发聘书。
第三条 立法咨询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觉悟高、大局意识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社会影响;
(二)具有法律或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并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声望;
(三)了解并热爱地方立法工作,身体健康,能够积极履行顾问职责。
第四条 立法咨询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 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计划提供咨询;
(二) 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和修改工作;
(三) 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的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有关立法工作会议;
(四) 应邀参加有关立法专题的调研和论证工作;
(五)开展立法理论课题研究;
(六)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立法咨询顾问应当积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立法活动,认真完成有关立法工作任务,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地方立法理论与实践的研究,积极为立法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六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咨询顾问的统筹协调和服务工作,为立法咨询顾问提供有关立法方面的信息和参考资料,及时解决立法咨询顾问在参与立法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立法咨询顾问书面征求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应当在反馈期限七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立法咨询顾问。立法咨询顾问应当按通知要求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送交立法咨询顾问。立法咨询顾问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须经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调研的,应当提前将立法调研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告知拟邀请的立法咨询顾问。
第十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咨询顾问开展地方立法理论研究,负责提出研究课题,确定课题主持人和参与人员,组织课题研究成果验收。
第十一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组织召开立法咨询顾问座谈会,通报交流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情况,总结立法咨询顾问年度工作成果。
每届立法咨询顾问任期届满,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本届立法咨询顾问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顾问在受聘期间应当遵循有关制度和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不得以顾问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立法咨询顾问因故不能承担立法咨询顾问任务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聘任的,可以解聘,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通过,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咨询顾问的工作经费,统一列入年度立法专项经费预算。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立法活动的补贴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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